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三 章 特殊目的公司 第 一 節 通則 ( 103年06月04日)
第 54 條
特殊目的公司應由金融機構組織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以一人為限。
前項之金融機構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於外國成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其核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特殊目的公司之字樣。
非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使用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第 55 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