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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三 章 特殊目的公司 第 二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許可設立 ( 103年06月04日)
第 56 條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章程。
三、資本總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之姓名及住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及許可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除載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事項外,尚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公司目的之意旨。
二、公司之存續期間及解散事由。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記載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二、發起人領有報酬者,其金額。
三、應由特殊目的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

第 57 條
發起人應認足章程所載之股份總額,並即按所認股份繳足股款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收足資本總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檢同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
四、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第 58 條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