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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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外國銀行分行
( 111年12月29日)
第 13 條
外國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本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外國銀行分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