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時,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除新臺幣存款及外幣存款外,亦得併計其母國總行匯入之營運資金、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部分及其各海外分行之一年期以上定期聯行存款。
前項所稱之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部分,包括向母國總行及其海外分行拆借一年內之短期借款。但該一年內之短期借款不計入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
外國銀行分行以前項短期借款辦理放款及投資有價證券時,應建立資產負債之期限配置管理及流動性控管機制。<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