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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外國銀行分行 ( 111年12月29日)
第 6 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分行者,應檢送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可行性分析,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前來我國設立分行之營運策略考量,包括總行營運策略及對我國、鄰近國家有關政治、經貿、金融情勢之比較。
(二)對我國法律、稅制、銀行法規、銀行體糸之瞭解。
(三)在我國之利基及可行性評估,包括在我國潛在競爭者之分析、母國與我國之雙邊貿易、相互投資及商機,以及與我國之往來銀行、客戶及其往來內容。
三、銀行基本資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包括銀行簡史(含購併經過)、各主要部門組織,全球分支機構、網路、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持股情形及業務狀況之說明,及總行對海外分行之監督及管理(含檢查之範圍、時間)。
(二)業務介紹:包括營業範圍及專業特性、過去三年資產負債及損益之比較及分析。
(三)主要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料:銀行董事長、總經理及國際部門負責人名單及背景資料;超過百分之十持股及前十名之股東名單及背景資料。
(四)所屬母國之介紹,其內容應包括著名雜誌對其母國國家風險之評估;母國金融體糸;母國主管機關名稱、職權、檢查之範圍及時間;母國存款保險制度;母國主管機關對外匯交易及資金匯出入之管理措施;母國主管機關對外國銀行設立分支機構及營運上之限制。
四、前一年在世界主要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世界著名評等機構之評等。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及有無重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AML/CFT)」缺失尚未改善之情形等情事之說明。
六、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設立分行之文件。
七、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願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及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八、總行為提供我國境內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承諾內容。
九、擬指派擔任在我國境內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市場定位、營運策略及未來發展計畫。
(二)擬經營之業務範圍、主要業務之市場概況及經營計畫。
(三)擬設立分行之內部組織分工,在全行之隸屬關係圖、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
(四)業務章則、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損益預估,並敘明其估計基礎。
十一、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十二、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年度末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認證書。
十三、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認證書。
十五、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母國主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認證書。
十六、章程認證書。
十七、指定代表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下簡稱指定代表)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書。
十八、銀行申請前一年於世界資本或資產排名屬五百名以外者,應提出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金額統計表。
十九、指定代表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