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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外國銀行分行 ( 111年12月29日)
第 7 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指定代表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最低營業所用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