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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 112年06月14日)
第 21 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