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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 112年06月14日)
第 4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