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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 106年07月28日)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如擔任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非屬投資有價證券,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