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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  ( 94年02月15日)
第 4 條
縣轄之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若未及全縣者,如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評價準備,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該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