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條
主管機關對於票券金融公司就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予合理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人,指票券金融公司為保證之企業及與該企業有下列各款關係之一之他企業:
一、該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直系血親關係者。
二、該企業與他企業之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同一人或有二人以上相同者。
三、他企業為該企業之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保證人,不包括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