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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四 章 財務 ( 107年12月05日)
第 34 條
票券金融公司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票券金融公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