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自用不動產,指票券金融公司營業用辦公場所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准設立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指前項自用不動產以外之不動產。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指不動產自用面積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原為自用目的而購買之不動產,其後變更為部分非自用者,亦應符合前開比率之規定。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短期,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以內者。但有特殊事由,經提出自用之具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最長得延展至二年。
本法第四十條第六項所稱主要股東,指持有票券金融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本法第四十條第六項所稱本公司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