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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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 99年02月04日)
第 12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