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 99年02月04日)
第 3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依認股比率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股款。
發起人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其他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