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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 四 章 帳簿劃撥 ( 104年07月21日)
第 24 條
票券商賣與投資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買入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