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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三 章 不動產資產信託 ( 106年12月06日)
第 33 條
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內容及其依第三十四條所為估價之價額。
四、委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
五、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義務及責任。
六、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七、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內容、受償順位及期間。
八、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及其轉讓限制。
九、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十、受託機構於處理信託事務時,關於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運用方法等事項。
十一、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二、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三、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四、其他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