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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七 章 罰則 ( 106年12月06日)
第 5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書表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六、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