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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七 章 罰則 ( 106年12月06日)
第 64 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信託業務。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公告借款契約或借款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且未於期限內調整。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流動性資產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且未於期限內調整。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配收益。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受益人名冊,或其設置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據實提供報告資料。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移轉處分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為之處分。
九、受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十、受託機構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未依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辦理公告或申報。
十一、受託機構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通知信託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