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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二 章 不動產投資信託 第 一 節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及私募 ( 106年12月06日)
第 9 條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表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追加募集或私募者,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並適用第六條規定,不適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