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受託辦理查核時,應依各項查核時機擬訂查核程序,其得就各受查不動產證券化關係人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列舉如下:
一、受託機構:
(一)查明受託機構內部評估受託事宜及委託人之程序。其評估內容至少應包括:
(二)查明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是否訂定作業程序等相關規章,明定業務授權層級及人員權限。
(三)是否定期取得或編製業務問卷、流程圖或程序說明,以查明其不動產證券化業務處理程序之可能缺失。
(四)查明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經營與管理人員是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與條件。
(五)評估受託機構是否具有完備不動產證券化信託業務訂價系統。
(六)查明受託機構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是否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七)查明受託機構與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是否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八)查明受託機構是否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證券化業務。
(九)查明受託機構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是否依本條例第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查明受託機構進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私募時,其私募對象及應募人總數,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不動產管理機構:
(一)查明不動產管理機構是否就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訂定相關作業規章及流程。
(二)查明不動產管理機構是否有足夠人員及設備,以妥善處理受委任之不動產管理及處分事務。
(三)查明不動產管理機構之資訊管理系統功能是否完備。
(四)查明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是否於受託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改善。
(五)查明不動產管理機構經受託機構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是否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
(六)查明不動產管理機構是否已訂定相關內部控制程序,以監督控制業務之經營均能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其執行是否有效。
(七)詳閱不動產管理機構內部稽核報告,查明其相關業務法令遵循之稽核及改進情形。
(八)其他依法律或命令應查核之事項。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一)查明委託人是否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受託機構於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查明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財產權上有抵押權者,委託人是否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查明委託人是否提供債務明細之書面文件予受託機構,並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查明委託人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是否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五)其他依法律或命令應查核之事項。
四、信託監察人:
(一)查明受託機構是否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
(二)查明信託監察人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規定。
(三)查明信託監察人是否依規定執行受益人會議或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四)查明信託監察人之權限行使,是否符合規定。
(五)查明信託監察人是否非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僱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六)查明信託監察人是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本條例規定為受益人之權益執行職務,並負忠實義務。
(七)其他依法律或命令應查核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