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受託機構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借入款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二家以上評定為第一級者,借款總額不得超過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一家以上評定為第二級者,借款總額不得超過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一家以上評定為第三級者,借款總額不得超過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用評等未達附表所列等級或無信用評等者,借款總額不得超過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因信託資產總額減少或信用評等等級調降,致違反依其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之借款比率上限規定者,不得再新增借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