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受託機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或申報事項違反法令或虛偽。
二、申請或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意見書,表示違反其主管法令或不具可行性。
四、律師出具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受益證券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
五、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受益證券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
六、證券承銷商所出具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可行性及合理性。
七、專家未明確出具信託財產之價格允當性意見書。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之投資計畫所載內容未符合風險分散或收益穩定性原則,且無適當因應措施。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初始募集金額用於計畫購買不動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十億元。
十、預計移轉或購買之不動產存在影響現金流量及建物安全情形。
十一、預計購買之不動產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涉及產權。
十二、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十三、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所提供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十四、委託人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未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但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在此限。
十五、經主管機關退回、撤銷、廢止核准、不予核准或自行撤回申請或申報案件,受託機構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
十六、有客觀事實證明無法達成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
十七、受託機構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或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
十八、受託機構前各次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之受益證券發生無法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事,情節重大。
十九、其他不符合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為必要。
前項第八款所稱未符合風險分散或收益穩定性原則,包括下列事項:
一、租金收入集中於少數最終承租戶,或單一承租戶租金收入超過總租金收入百分之四十。
二、預計購買標的扣除開發型不動產部分,最近三年之平均出租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發起人、發起人之關係人或信託業受託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條所定之關係人,承租投資標的不動產之租金金額占該不動產總租金收入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承租租金金額低於專業估價者估計之租金市場行情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預計購買之不動產標的,於發生單一意外事故時,損失將超過擬購買不動產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五、投資於單一不動產之初始投資金額,超過基金投資不動產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五。
前項第三款所稱關係人之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