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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 105年09月22日)
第 17 條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信託或讓與資產中之擔保物權,其擔保標的物附有保險者,該創始機構享有該保險之利益隨同擔保物權信託移轉或讓與變更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無須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同意。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將前項移轉通知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