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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  ( 110年09月29日)
第 9 條
受監理機構於列入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對象且被接管、解散、經廢止或撤銷營業許可前,如尚未繳交監理年費,應以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為準,計繳當年度受監理期間之監理年費。

受監理機構於年度中列入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對象且被接管、解散、經廢止或撤銷營業許可時,其已繳交之當年度監理年費,應按當年度受上開處置後之期間占全年度比例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