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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 105年11月09日)
第 18 條
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改正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二、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三、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