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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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銷售
( 90年06月29日)
第 12 條
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住所。但銷售傳統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