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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  ( 85年12月20日)
第 1 條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部對依銀行法組織登記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及其轉投資之事業(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均得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

會計師受本部委託查核金融機構,視同本部之查核,受查金融機構應依法接受並協助配合查核工作之進行。

第 3 條
本部得委託會計師對金融機構進行下列各項目之查核:
一、業務方面:
(一)金融機構辦理各項業務之情況。
(二)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是否遵守相關金融法令之規定。
(三)金融機構辦理各項業務之程序是否允當。
(四)資產、負債或表外項目之風險管理是否妥適。
二、財務方面:
(一)金融機構財務狀況。
(二)財務會計原則之採用是否適當。
(三)特定資產、負債或表外項目評價之適當性及其在財務報表表達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四)金融機構之資產品質。
(五)重大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六)重大負債之舉借或償還。
(七)申報之表報資料或財務比率之合理性或正確性。
三、預警、紀律及內部控管有關事項:
(一)由預警系統資訊所篩選應辦理查核者。
(二)與利害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之內容、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
(三)內部會計及管理控制制度是否完整及可靠。
(四)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與執行。
(五)有特定事件發生時,其對金融機構淨資產之影響。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 4 條
會計師辦理查核前,應由本部與會計師議定查核目的、時間、主要查核程序、查核費用及預定出具報告期限,並簽訂委託書。會計師應於收到本部公文後二日內持本部之公文及委託書副本至受查金融機構開始辦理查核。

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除經本部事先核准,其會計及審計專業業務不得複委託其他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專家針對受查金融機構特定事項表示意見、出具聲明或進行評鑑等工作,並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託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部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時應就第三條各情況,與會計師就個案釐訂明確之查核範圍、目標及報告內容,併同與會計師議定之主要查核程序於委託書中載明。辦理查核之會計師除與本部議定之主要查核程序外,應視查核實際狀況採取必要之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適切之證據,以作為撰寫查核報告之依據。

第 6 條
辦理查核之會計師除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四條之規定外,該會計師應具備查核簽證金融機構財務報表三年以上之實務經驗,且受託查核前二年金融業務方面之受訓總時數須達九十小時以上,以後每年度金融業務方面之受訓總時數不得低於四十五小時。參與查核之助理人員亦應符合前開受訓時數之規定。

各金融機構應於本辦法實施後,於本部規定之期限內,選任符合前項資格之會計師報經本部同意,未依規選任報部者,本部得逕為指定查核會計師。如有欲更換辦理查核之會計師者,亦應依相同程序報部。惟本部仍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

會計師受託查核金融機構應保持超然獨立,並出具聲明書。

第 7 條
會計師在查核過程中,若遇下列情況應即向本部報告:
一、受查金融機構於查核過程中,未能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有關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記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查核工作時。
二、受查金融機構在會計或其他記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受查金融機構之財務狀況發生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時。
四、有證據顯示某事件之發生,已經導致或極可能導致受查金融機構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時。

第 8 條
會計師應於外勤查核工作完竣後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查核報告,惟遇具時效性或情節重大之事項,應於外勤工作結束後三日內速報本部。有特殊原因,不能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期限內備具理由向本部申請延期。

第 9 條
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非經本部同意,自與本部洽商委託事宜開始,均不得將委託內容或查核情形、過程及結果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第 10 條
會計師受本部委託辦理查核有發生錯誤疏漏、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律之情事者,應依相關法律處分之。

第 11 條
會計師受託辦理查核時,應依各項查核時機擬訂查核程序,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列舉如下:
一、有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就受查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表(含表內及表外)及損益表各科目,以本年度金額與以前年度金額、預算數,及相關財務與非財務資訊間之關係,進行分析性複核,並就發生重大變動或差異者,查核其業務之變動情形,注意異常之項目。
(二)針對有惡化趨勢之業務狀況,查明其發生原因,如有涉及違法之虞時,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三)查明受查金融機構是否已對有惡化趨勢之業務狀況,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法,或查明其方善方法是否有效。
(四)查明受查金融機構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時,是否已依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辦理。
(五)查明受查金融機構因業務狀況有惡化趨勢,已無法自行改善,致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二、有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受查金融機構已否訂定相關內部控制程序,以監督控制各項業務之經營均能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暨其執行是否有效。
(二)詳閱內部稽核報告,查明受查金融機構業務法令遵循之稽核及改進情形。
(三)就各項業務與相關金融法令及法規加以查核其遵循情形。
(四)受查金融機構各項業務相關金融法令及法規之遵行顯有不當,對其業務之穩健經營有重大影響者,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三、有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受查金融機構是否制定各項業務手冊。
(二)取得或編製各項業務問卷、流程圖或程序說明,以查明其業務處理程序之可能缺失。
(三)就各項業務查明其實際執行情形及相關缺失。
(四)針對各項業務實際執行之缺失,與受查金融機構討論,俾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法與建議。
四、有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特定資產負債或表外項目所涉及之各種風險。
(二)查明受查金融機構對各該風險是否已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其已建立者,查明是否允當及其實際執行之情形。
(三)針對風險管理發生之缺失事項,與受查金融機構討論,俾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法與建議。
五、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就受查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表(含表內及表外)及損益表各科目,以本年度金額與以前年度金額、預算數,及相關財務與非財務資訊間之關係,進行分析性複核,並就發生重大變動或差異者,查明其財務之變動情形,注意異常之項目。
(二)針對有惡化趨勢的財務狀況,查明其發生原因,如有涉及違法之虞時,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三)查明受查金融機構是否已對有惡化趨勢之財務狀況,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法,或查明其改善方法是否有效。
(四)查明受查金融機構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時,是否已依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五)查明受查金融機構因財務狀況有惡化趨勢,已無法自行改善,致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六、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受查金融機構財務報表,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及揭露。
(二)對於特定交易事項,我國尚未制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者,查明外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實務應用情形,或參照基本會計原則,評估受查金融機構有否應用不恰當之情事。
(三)針對特定交易事項或科目餘額,其財務會計原則之應用不恰當者,查明對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影響數;其影響數如經調整後,致受查金融機構財務狀況有惡化趨勢時,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四)查明財務會計原則之應用不恰當,有否發生重大之前期損益調整事項,而應更正並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
七、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特定資產負債或表外項目之評價是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二)對於特定交易事項,我國尚未制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者,查明外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實務應用情形,或參照基本會計原則,查明受查金融機構對特定項目之評價有否可能不適當之情事。
(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用成本法評價之特定項目,如改按市價法評價,對受查金融機構財務狀況可能有惡化趨勢時,查明其影響數。
(四)依前目查得之影響數經調整後,如對受查金融機構財狀況可能發生惡化趨勢,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五)對於特定資產負債或表外項目之評價,必要時,應請公正客觀之專家出具報告。
八、有第三條第二款第四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受查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之內容。
(二)瞭解受查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之評估制度。
(三)對於不良放款依擔保品之價值、借保戶之財務狀況等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
(四)對於不良放款以外之不良資產依其性質分別評估其可能遭受之損失。
(五)查明受查金融機構所提列之備抵呆帳或評價準備是否足以彌補其可能遭受之損失。
九、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重大資產之取得或處分、重大負債之舉借或償還是否依受查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及程序辦理。
(二)查明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
(三)查明交易價格或條件是否經適當評估並作成評估報告。
(四)查驗交易憑證,必要時,應向交易對方或第三者發函以確認交易。
(五)採用分析性複核方法,查明交易價格或條件可能不合理之處,並查明其原因;必要時,應請公正客觀之專家出具報告。
十、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七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採用分析性複核方法,查明申報之表報資料或財務比率可能不合理或不正確之處,並查明其原因。
(二)針對可能不合理或不正確之表報資料或財務比率予以驗算或重新計算,以求得正確之資訊。
(三)經驗算或重行計算後的資訊,如致受查金融機構的財務狀況有惡化趨勢,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十一、有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十二、有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十三、有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十四、有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十五、有第三條第三款第五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十六、有第三條第三款第六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得參照前各款或中華民國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針對受查金融機構之特定狀況擬定之。

第 12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金融機構,應就其依照本辦法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查核工作底稿。

第 13 條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供為編撰查核報告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及事實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第 14 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應適當記載查核工作之規劃、已實施之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二、明確列明所獲得資料之來源,屬於自行演算者,記錄其計算經過。
三、會計師如使用受查金融機構編製之資料作為查核工作底稿時,除應在該底稿上載明係由受查金融機構提供外,仍應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簽名。
四、說明查核工作底稿中各種查核符號所代表之意義。
五、每頁查核工作底稿應列示受查金融機構名稱、內容及目的之標題、受查期間截止日、查核工作底稿之索引頁次、編製者之姓名或簡簽、查核工作底稿編製日期、複核者之姓名或簡簽及查核日期。
六、各查核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交叉索引之頁次。
七、查核人員於執行查核程序發現錯誤或不符內部控制制度或違反法令規定及不尋常之事項時,應將事實及其處理情形記錄於查核工作底稿中。
八、查核工作底稿應為有系統之編訂,並加目錄索引。
九、會計師應於覆核工作底稿後,於首頁簽名。

第 15 條
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除供本部調閱外,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將任何資料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第 16 條
查核工作底稿及報告自查核報告所載之日期起計,其最低保管年限如下:
一、查核工作底稿為七年。
二、查核報告為十年。

第 17 條
若干會計師同被指定或受託為共同查核會計師時,可相互借閱共同查核之工作底稿。

第 18 條
其他依相關金融法令執行金融檢查之單位,得經本部同意後調閱受託會計師之工作底稿。

第 19 條
會計師依照本辦法執行查核工作,應提出查核報告;其查核報告,至少分為四段,第一段說明查核之範圍及依據,稱為範圍段,第二段說明查核程序,稱為說明段,第三段說明會計師之查核結果,稱為結果段,第四段限制查核報告之使用範圍,稱為限制使用段。

第 20 條
查核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報告收受人。
二、受查金融機構之名稱。
三、受查期間及範圍。
四、會計師查核工作之依據。
五、查核程序。
六、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建議。
七、報告使用範圍之限制。
八、會計師之姓名及簽章。
九、日期。查核報告之日期,為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但在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以後,查核報告提出以前,若遇有重大期後事項,應於查核報告內揭露者,會計師得載明雙重日期,增註期後事項之日為查核報告之日期。
十、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第 21 條
本部得要求會計師對本部或有關單位就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詳細之說明。

第 22 條
查核費用由本部與會計師按估計之合理工作小時及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之每小時費率為基礎共同議定之。

每小時之查核費率應由受查金融機構於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選任會計師報部前與會計師先行議定,並併同擬選任會計師之名單函報本部。未依規定議定報部者,本部得於委託會計師查核時逕為決定。與會計師議定之每小時查核費率有變更者,亦應函報本部。

查核費用及相關代墊費用由受查金融機構負擔,受查金融機構應於受託會計師開始辦理實地查核後,依會計師與本部議定之查核費用估計數,於本部指定期限內繳送本部。查核結束後結算實際應繳總額,實際應繳總額大於預繳金額者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補足,小於預繳金額者由本部無息退還。本部於收到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後,即將該費用支付予會計師。如因可歸責於受查金融機構之原因,致會計師無法繼續其查核工作時,除對受查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受查金融機構仍應依會計師實際投入之時間計付查核費用及代墊費用。受查金融機構拒絕支付查核費用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於規定期限內仍不支付查核費用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得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第 2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