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信託業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屬專業投資人委託信託財產中之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惟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信託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委託人出借有價證券之知識與經驗。
二、信託契約應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並應對委託人揭露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出借之風險、費用等資訊,包含借券人與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之違約風險或信用風險、借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市場價格波動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因出借產生各項費用及其支付方法等事項。
三、前款所稱國外專業保管銀行,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且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
(三)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業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應訂定內部處理準則,提報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信託業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其內部處理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如信託契約屬受託人無運用決定權者,應依委託人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辦理;如信託契約屬受託人有運用決定權者,於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應有適當之內部決策流程。
二、應指派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負責借出業務之執行。
三、與國外專業保管銀行簽訂借券合約時,其內容應注意防範契約風險、交易相對人風險、作業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交易風險。
四、與國外專業保管銀行簽訂借券合約時,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再投資資產種類、具體投資準則、借券人之標準及範圍、擔保品種類、擔保品維持比率、擔保品追繳流程、費用結構、約定管轄法院、國外專業保管銀行定期報告事項等監督國外專業保管銀行職務執行之機制、國外專業保管銀行因交易相對人違約損失之承擔義務,並定期追蹤績效。
五、前款再投資標的,其到期日以不超過兩年為限,並應符合本辦法規定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六、擔保維持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七、非現金擔保品之種類,應符合本辦法規定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八、以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外國債券為前款非現金擔保品時,其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達附表六或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內部控制制度。
十、內部稽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