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得辦理之業務項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條件,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受託投資之原始信託財產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該原始信託財產,包括最初委託及增加委託投資之金額。
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辦理下列特定項目: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財富管理業務。
三、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前項第二款業務屬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者,證券商應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