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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 三 章 業務及管理 ( 107年01月31日)
第 22 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