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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03月03日)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