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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三 章 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第 四 節 法令遵循制度 ( 110年09月23日)
第 32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報董(理)事會。

前項法令遵循單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銀行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應設置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項。但不得兼辦與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無關之法務或其他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但不得兼任法務單位主管或內部其他職務。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不適用前款規定之銀行業,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辦法自行評估,或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國內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五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金融商品。

國外營業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法令遵循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十五小時,或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前二項在職訓練為自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提報董事會通過,總機構需留存相關人員上課紀錄備查。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人員充任前及每年應受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