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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0年09月23日)
第 46 條
銀行業不符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有關兼任之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