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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 99年12月23日)
第 9 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接管前已簽訂契約之履行或展期案件,得不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所為之限制,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條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所為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