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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三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一 節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 112年01月19日)
第 40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