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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三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二 節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 ( 112年01月19日)
第 43 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