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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1月19日)
第 5 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或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