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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 110年06月30日)
第 5 條
屬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經計算其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一定金額,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自前條計算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