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代理收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二、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三、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但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對於前項第一款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