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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及管理 第 一 節 使用者 ( 110年06月30日)
第 16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經委託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確認其身分,得視為已辦理各該規定之身分確認程序。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受委託機構未能配合前項規定之管理措施者,電子支付機構應終止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