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相關事項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使用者:指自然人之使用者,包括其他國家或地區(含大陸地區)之自然人。
二、非個人使用者:指我國政府機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及其他國家或地區(含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
三、個人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之自然人,包括其他國家或地區(含大陸地區)之自然人。
四、非個人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之我國政府機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及其他國家或地區(含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