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使用者事先約定之支付指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二、收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三、支付款項之確定金額或授權扣款金額上限及幣別。
四、支付款項移轉條件、期間或付款方指示方式。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使用者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二、收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三、支付款項之確定金額及幣別。
四、支付款項如非立即移轉,其移轉條件、期間或付款方指示方式。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使用者辦理限定性繳稅費,其支付指示記載事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約定之,惟至少應包括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第三款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業務,其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記載事項,得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一、使用者以行動支付方式於實體通路進行支付,並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定之安全設計方式。
二、使用者以實體儲值卡於實體通路進行支付,並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定之安全設計方式。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業務,其支付指示記載事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提供由付款方所產製交易資訊,並以批次作業方式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二、提供由收款方協力或同意之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