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經營國內小額匯兌業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參加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所提供國內小額匯兌功能。
電子支付機構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許可經營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業務者,視為經許可經營國內新臺幣小額匯兌業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參加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所提供國內小額匯兌功能。但有正當理由,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