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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第 六 章 電子支付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 110年06月30日)
第 4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指下列情事:
一、依本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將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信託或取得履約保證之費用。
二、依本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之費用。
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捐贈金額。
四、依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規定,提撥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