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 條
電子支付機構增加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增加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業務,應於首次開辦前檢具營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電子支付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前已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業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調整後營業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許可或備查事項如有變動者,應於變動後之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檢具原許可或備查函及變動事項之說明,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緣起。
二、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三、業務章則、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四、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電子支付機構增加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業務,應於首次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前已開辦之業務,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