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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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 105年12月26日)
第 3 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淨穩定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百。
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