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並就參與者權益保障、第十四條規定之遵循情形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評估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創新實驗結果文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應邀請申請人,並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