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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  ( 112年04月26日)
第 11 條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