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第十三條之一申請評議案件,每件爭議處理服務費按其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參與者人數,依前條第一項案件屬性及費用,以下列基準計收:
一、一百人以下者,以二倍計收。
二、超過一百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收一倍,增加不足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
案件結案有二種屬性者,以多數結果為該案件之屬性。但二種屬性人數相同者,以新臺幣八千元依前項基準計收爭議處理服務費。
參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準用金保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時,應依下列方式及前二項規定計收爭議處理服務費:
一、未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評議中心表明自行續行評議,而視為撤回評議申請者,計入其他屬性人數。
二、於七個工作日內以同一原因事實,書面向評議中心表明自行續行評議者,計入案件結果所屬屬性人數。